一、海关对进口货物完税价格的审定
进口货物的完税价格,由海关以该货物的成交价格为基础审查确定,并应当包括货物运抵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输入地点起卸前的运输及其相关费用、保险费。
(一)进口货物的成交价格应当符合四个条件
1、买方对进口货物的处置或使用不受限制,但国内法律、行政法规的限制、对货物转售地域的限制、对货物价格无实质影响的限制除外;
2、货物的价格不得受到该货物成交价格无法确定的条件或因素的影响;
3、卖方不得直接或间接获得因买方转售、处置或使用进口货物而产生的任何收益,除非能够按照规定作出调整;
4、买卖双方之间没有特殊关系。如果有特殊关系,应不影响其成交价格。
(二)在确定进口货物的完税价格时,下列费用或价值应当计入
1、买方负担的以下费用:
(1) 除购货佣金以外的佣金和经纪费;
(2) 与该货物视为一体的容器费用;
(3) 包装材料和包装劳务费用。
2、可以按照适当比例分摊的,由买方直接或间接免费提供或低于成本价方式销售给卖方或有关的下列货物或服务的价值:
(1) 该货物包含的材料、部件、零件和类似货物;
(2) 在生产该货物过程中使用的工具、模具和类似货物;
(3) 在生产该货物过程中消耗的材料;
(4) 在境外进行的为生产该货物所需的工程设计、技术研发、工艺及制图等。
3、与该货物有关并作为卖方向中华人民共和国销售该货物的一项条件,应当由买方直接或间接支付的特许权使用费。
4、卖方直接或间接从买方对该货物进口后转售、处置或使用所获得的收益。
(三)在确定进口货物的完税价格时,下列费用如果单独列明,不得计入:
1、厂房、机械、设备等货物进口后的基建、安装、装配、维修和技术的费用;
2、货物运抵境内输入地点之后的运输费用;
3、进口关税及其他国内税。
二、海关估价适用的估价方法
海关在确定进口货物的完税价格时应首先使用成交价格的估价方法。在不能按成交价格估价方法确定时,海关经了解有关情况,并与纳税义务人进行价格磋商后,依次使用相同货物成交价格方法、类似货物成交价格方法、倒扣价格方法、计算价格方法和合理方法确定。如果进口货物的收货人提出要求,并提供相关资料,经海关同意,可以选择倒扣价格方法和计算价格方法的适用次序。
三、海关估价的权利和义务
(一)权利
1、价格审查权。海关为审查申报价格的真实性和准确性,可以行使下列职权:
(1)查阅、复制与进出口货物有关的合同、发票、帐册、结付汇凭证、单据、业务函电和其他反映买卖双方关系及交易活动的书面资料和电子数据;
(2)向进出口货物的收发货人及与其有资金往来或有其他业务往来的公司、企业调查与进出口货物价格有关的问题;
(3)对进出口货物进行查验或提取货样进行检验或化验;
(4)进入进出口货物收发货人的生产经营场所、货物存放场所,检查与进出口活动有关的货物和生产经营情况;
(5)向有关金融机构或税务部门查询了解与进出口货物有关的收付汇资料或缴纳国内税的情况。
2、要求合作权。海关在行使价格审查权时,进出口货物的收发货人应予以合作,如实反映情况,提供帐簿、单证等有关书面资料和电子数据,不得拒绝、拖延和隐瞒。
3、价格质疑权。海关对申报价格的真实性和准确性有疑问时,有权向进出口货物的收发货人提出质疑,将怀疑的理由以书面的形式告知进出口货物的收发货人,要求其以书面形式在海关书面通知发出之日起15日内作进一步说明。
4、估价决定权。进出口货物的申报价格经海关审查不符合成交价格条件,或进出口货物的收发货人未在规定期限内向海关提供进一步说明的,或海关经审核所提供的资料或证据后仍有理由怀疑申报价格的真实性或准确性时,海关可以不接受其申报价格,并依次运用其他估价方法估定完税价格。
(二)义务
1、举证责任。海关无论是行使价格质疑权还是估价决定权,必须要有充分的理由和证据,必须行使举证的责任。
2、书面告知的义务。海关在行使价格质疑权时,必须要书面告知进出口货物的收发货人。在作出估价决定后,应进出口货物的收发货人的书面申请,向其制发《海关估价告知书》。
3、保密的义务。海关对进出口货物的收发货人提供的属于商业秘密资料予以保密,不得外泄。
四、进出口货物收发货人的权利、义务
(一)权利
1、知情权:进出口货物的收发货人可以提出书面申请,要求海关就如何确定其进出口货物的完税价格作出书面说明。
2、请求具保放行权。海关为确定进出口货物的完税价格需要推迟作出估价决定时,进出口货物的收发货人可以在依法向海关提供担保后,先行提取货物。海关对于实行担保放行的货物,应当自具保之日起90天内核查完毕。
3、申诉权。进出口货物的收发货人对海关的估价决定有异议时,可按规定申请复议。
(二)义务
1、如实申报的义务。进出口货物的收发货人应当如实申报进出口货物的成交价格,提供包括发票、合同、装箱单及其他证明申报价格真实、完整的单证、书面资料和电子数据。海关认为必要时,进出口货物的收发货人还应当向海关补充申报反映买卖双方关系和成交活动的情况,以及其他与成交价格有关的资料。
2、举证责任。海关对申报价格的真实性或准确性有疑问时,进出口货物的收发货人应以书面形式作进一步说明,提供相关资料或其他证据,证明其申报价格是真实、准确的。
3、合作的义务。海关审价人员在行使价格审查权时,进出口货物的收发货人应予以合作,如实反映情况,提供帐簿、单证等有关书面资料和电子数据,不得拒绝、拖延和隐瞒。
五、海关估价的主要法律程序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审定内销保税货物完税价格办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审定进出口货物完税价格办法》,海关审定进出口货物的完税价格过程中,对申报价格的真实性、准确性有疑问时,或者当使用除成交价格方法以外的估价方法时,除特殊情况外,一般应履行价格质疑和价格磋商程序,具体如下:
(一)价格质疑程序
1、价格质疑的适用情况
海关对申报价格的真实性、准确性有疑问时,或者认为买卖双方之间的特殊关系影响成交价格时,应当履行该程序,并制发《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价格质疑通知书》(以下简称《价格质疑通知书》),将质疑的理由书面告知纳税义务人或者其代理人。
2、《价格质疑通知书》的送达及反馈
一般采用直接送达的方式,无法直接送达的,采用挂号信邮寄、公告等法律规定的其他方式送达。
纳税义务人或者其代理人应当自收到《价格质疑通知书》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以书面形式提供相关资料或者其他证据,证明其申报价格真实、准确或者买卖双方之间的特殊关系未影响成交价格。
纳税义务人或者其代理人确有正当理由无法在规定时间内提供资料的,可以在规定期限届满前以书面形式向海关申请延期。除特殊情况外,延期不得超过10个工作日。
3、不用价格质疑的情况
对符合下列情况之一的,经纳税义务人或其代理人书面申请,填写《进出口货物实施简易审价程序申请书》,审价人员据此可以不进行价格质疑:
(1)同一合同下分批进出口的货物,海关对其中一批货物已经实施估价的;
(2)进出口货物的完税价格在人民币10万元以下或者关税及进口环节海关代征税在人民币2万元以下的;
(3)进出口货物属于危险品、鲜活品、易腐品、易失效品、废品、旧品等的。
(二)价格磋商程序
1、价格磋商的定义
价格磋商,是指海关在使用除成交价格以外的估价方法时,在保守商业秘密的基础上,与纳税义务人交换彼此掌握的用于确定完税价格的数据资料的行为。
2、书面通知
海关通知纳税义务人进行价格磋商时,应当制发《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价格磋商通知书》。纳税义务人应当自收到《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价格磋商通知书》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与海关进行价格磋商。纳税义务人未在规定的时限内与海关进行磋商的,视为放弃价格磋商的权利。
3、《价格磋商通知书》的送达
一般采用直接送达的方式,无法直接送达的,采用挂号信邮寄、公告等法律规定的其他方式送达。
4、价格磋商的主要内容:
(1)双方各自掌握的与被估货物有关的各种价格资料、产品信息和市场情况;
(2)双方各自掌握的相同或类似进出口货物的各种价格资料、产品信息和市场情况;
(3)双方各自掌握的与被估货物、相同或类似进出口货物成交价格有关的所有交易背景资料,包括成交数量、商业水平、运输方式和运输距离等;
(4)其他需要磋商的与进出口货物价格相关的内容。
5、填写《价格磋商记录表》
审价人员在与纳税义务人进行价格磋商时,应填写《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价格磋商记录表》,并由磋商双方签字确认。履行价格磋商程序时,前来磋商的人员应提供纳税义务人的授权委托书并在《价格磋商记录表》上加盖公章。
6、不需价格磋商的情况
符合下列情况之一的,经纳税义务人或其代理人书面申请,填写《进出口货物实施简易审价程序申请书》,审价人员据此可以不进行价格磋商,直接估价:
(1)同一合同项下分批进出口的货物,海关对其中一批货物已经实施估价的;
(2)进出口货物的完税价格在人民币10万元以下或者关税及进口海关环节代征税总额在人民币2万元以下的;
(3)进出口货物属于危险品、鲜活品、易腐品、易失效品、废品、旧品等的。
六、海关审价工作时限
现场海关通关部门对在通关环节遇到的价格信息资料缺乏或审价疑难问题可提交给关税职能部门进行电子咨询或价格专业认定,关税职能部门的答复时限:电子咨询一般在一个日进行答复,价格专业认定一般在单证资料齐全有效的情况下,五个工作日内完成答复,五个工作日内无法完成的,一般先收取保证金放行货物。对于收保放行的,海关一般在三个月内处理完毕。
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审定内销保税货物完税价格办法》(海关总署2013年211号令)、《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审定进出口货物完税价格办法》(海关总署2013年213号令)。
八、救济途径:可依法向上一级海关申请行政复议。